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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 | 以虚拟货币名义涉嫌犯罪的分析

imtoken安卓版 2024-01-26 05:08:02

近年来,狗狗币、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暴涨暴富的“神话传说”横行,迎合了众多投资者的投机心理。 2021年9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开展法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间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代币发行融资、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严禁非法买卖代币票据、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实施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虚拟货币形式进行的金融活动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在此类案件中,即使资助形式大体相似,细节上的差异也会带动案件之间定罪的差异。

1、利用“锁仓分红”等投机模式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非法集资

从2018年8月2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可以看出,不少不法分子利用“区块链”、“数字货币”等包装手段,大肆炒作。以ICO、IMO、共享经济等名义炒作炒作,吸纳大量资金,不法分子自己在幕后操纵和控制虚拟货币价格走势、盈利方式和提现门槛,实现非法牟利; 网络实现了广泛的跨境活动,这使得相关资金的监督管理和跟踪难以顺利进行。

1)典型案例

2017年3月,雷国荣等人成立上海无市公司、念想公司等公司,运营名为“IDAX”的数字货币交易所。 2019年2月,IDAX交易所通过以太坊公链生成并推出IT币作为平台币。 曹磊注册了所谓的“新加坡光耀基金会”,并以与基金会合作的名义发展IT分销。 该系统,谎称光耀基金投入数亿元认购IT币,投资IT币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间,隐瞒IT币没有实际应用场景等事实,吸引不明人士公众进入市场。 同年6月,IT币分发系统上线,推出IT币锁仓返利活动。 通过上述方式和承诺高额固定收益,诱使不特定人群通过IDAX平台购买IT币,然后转入光耀基金IT币发行系统参与锁仓活动,以此方式骗取资金——募集投资基金的参与者。 法院最终认定,曹磊、张磊等人参与策划光耀基金IT货币分配方案,明知该公司运营模式仍参与其中,构成集资诈骗罪; 明知该公司未经合法批准,以IT币锁仓返利活动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从事IT币发行系统开发用USDT赌博是犯赌博罪吗,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2)非法集资的定性要素

一、关于行为的客观方面。 本案被告利用自主研发的IT发行系统,鼓励公众投资虚拟货币IT币,在虚拟货币投资不具有真实内容的情况下,非法吸纳资金。 其行为符合《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非法集资行为。

二、关于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包括: 募集资金数额与生产经营活动明显不相称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 ②募集资金被挥霍致使募集资金无法归还; 的; 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曹磊、张磊等人隐瞒募集后的资金没有实际使用场景,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而疏散转移的在集资诈骗罪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同一虚假融资背景下,同时认定了不同类型的犯罪,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模糊。集资诈骗案。

一般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是根据上述《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认定的,而认定集资诈骗罪的依据是该客观行为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多数观点以“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作为区分两者的主要标准。 但是,由于本案发生在同一虚假融资背景下,可以说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的具体客观方面是相同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方面似乎并不相同。因客观行为表现而显着不同。 唯一的区别在于个人角色在犯罪行为进程中的定位不同。 角色定位的不同,意味着同一实施行为在损害投资信托利益和侵犯相关理财秩序方面也会有不同程度和内容的差异。 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依据具体侵犯合法权益的内容,对刑法语境下的“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使用和非法处分的含义进行分类,排除“非法占有”在一般语境下是指被他人合法占有。 曹磊、张磊等人利用IT发行系统,鼓励公众投资虚拟货币,将募集的资金撤走、藏匿。 这是违规使用、违规处置募集资金。 对于单一占有状态,其典型特征更集中于非法使用和处置; 而相应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更集中在排除募集资金所有者的违法性,即本案中对于技术团队人员而言,虽然存在排除公众占有的违法性投资资金,不存在资金使用、处分的进一步违法行为,不存在实际直接侵犯投资者信托、侵害信托利益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合以上案例分析,可知相关非法集资犯罪包括以下要素:①从客观行为上看,以数字货币投资、ICO、共享经济等名义,吸收面向不特定人群,承诺还本付息,增值空间巨大; ②募集资金的主观方面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使用、非法处分募集资金的含义,构成集资诈骗罪; 如果募集资金仅具有非法排斥的意思,不能构成“非法占有目的”,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以数字货币为工具组织和主导传销活动

神秘莫测的新兴投资理财方式、诱人的致富传说,成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的糖衣包装,但实际上仍在实施拉人脑袋的传销,不断向线下发展获得奖励和回扣。

1)典型案例

2018年初,陈波等人以区块链概念在互联网搭建Plus Token平台,捏造、夸大平台实力和盈利前景进行宣传推广,但实际Plus Token平台并无任何业务活动。 该平台以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谎称具有“聪明狗搬砖”功能(即同时在不同交易所套利交易,赚取价差)。 同时,参与者需要通过在线推荐获得平台会员账号,支付价值500美元以上的数字货币作为门槛费,开通“智能狗”,才能获得平台收益。 会员按照推荐发展顺序形成上下线等级,根据下线会员人数和投资资金数额,会员等级分为五个等级:普通会员、大户、大咖、大师、和创作者。 平台设置智能搬砖收入、链接收入、执行收入三种主要收入方式,进行返利,直接或间接根据开发人员数量和支付金额作为返利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

2)定性地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的要素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1的规定,组织、领导人员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缴纳会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取得会员资格,构成以一定的秩序等级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开发人员的人数作为报酬或者回扣的依据,引诱或者胁迫参与者继续招收他人参与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传销活动的典型特征是:①形成相当数量的传销组织层次; ②骗取财物。

首先,在传销组织层面。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境内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在30人以上。传销组织和级别是以上三个级别。 对组织者和领导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陈波等人以经营活动名义,要求参与者通过缴纳会费获得会员资格,并按一定顺序形成等级制度,符合《意见》对传销等级制度的要求。

第二,关于骗取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直接或间接以开发人员的人数作为报酬或回扣的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开发他人参与,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在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发展背景下出现的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在具备以下要素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①从客观行为上看,利用区块链技术以技术和虚拟货币为名,实施实际无盈利或无盈利意图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受害人为获得奖励和返利,下线拉人头,构成了一系列分级诈骗。 最终参与人数超过30人,级别在三级以上; 当事人缴纳的“投资款”、“会费”、“出资费”主观上用于非法占有目的。

3、利用区块链技术名义在相关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进行诈骗

1)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9年,李某等人引诱被害人投资“​​澳京国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并通过技术控制平台指数涨跌,导致被害人投资资金损失严重,并然后非法占有受害人的投资款。 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3]

案例二:2018年12月,被告人唐林峰联系中铝币诈骗项目,利用微信加好友建群,筛选出有投资意向的受害人,进行针对性诈骗,并向想要的人发送直播通过他们之间的联系进行投资,诱使被害人投资中铝币平台,先后划入被告人罗正荣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结算账户,被告人罗正荣等人将货款转入中铝币平台。通过汇超支付平台分批处理,避免被检测和转移。 中铝币平台(简称“大区”)拿着赃款做空受害人的投资款后关闭平台。 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4]

2)质量造假的要素

与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吸引被害人投资、非法占用募集资金的非法集资案相比,其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有一定的相似性; 同时,集资诈骗与非法占有诈骗在主观上的目的相同。 但不同的是,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选择相对固定。 根据《关于非法集资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含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吸收资金以商业运作的形式; ②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公众宣传; ③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偿还本息或支付收益; ④面向公众 即社会不吸收特定对象的资金。 在与上述类似的案件中,针对特定部分筛查人群的诈骗行为不符合不特定人群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件。

综上所述,利用区块链技术名义在相关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实施诈骗通常具有以下要素: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虚构投资、实际通过技术控制平台指数涨跌、非法套取投资资金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4、以虚拟货币投资名义开设赌场

1)典型案例

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席宇峰作为星币国际、360EX平台的代理人,在海口市设立好木味林公司、众诚电子商务公司。 公司招收员工,利用星币全球和360EX平台开发客户,进行订单引导操作,向客户介绍星币全球,让客户在星币全球平台炒作,以买涨的方式引导客户购买虚拟货币进行对赌和下来。 玩家可以通过分析数据在星币全球平台上自由交易买空(下跌)或买多(上涨),然后从赌客那里赚取手续费和盈亏。 法院终审认定,被告人席玉峰等人代理赌博网站,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赌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5]

2)开赌场的定性要素

对《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办赌场”行为,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用USDT赌博是犯赌博罪吗,应当以利用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其中①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 ②设立赌博网站,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 ③代理赌博网站,接受投注; ④参与赌博网站分红行为。 上述案件中,被告以数字资产交易所为平台,代理赌博网站,吸引他人下注赌博。 期间不存在操纵平台、控制指数涨跌、隐瞒真相等行为。 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5.利用虚拟货币交易掩盖、隐瞒犯罪所得和洗钱活动

伴随着上述相关的金融、财产犯罪,一种借助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隐匿违法所得的新模式也大行其道。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区块链虚拟货币的隐蔽性和跨境性特点,进行点对点交易,在国内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然后支付到国外账户兑换外币。 以其隐藏的IP地址和无法识别的资金流向逃避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调查。

1)典型案例

构成隐瞒、隐匿赃款罪的案件: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黄伟等人明知“库神”所属的诈骗团伙,利用虚假期货交易APP“瑞达期货”,诱骗受害人。受害人存钱后,仍通过在网上出售数字货币USDT吸纳赃款,赚取佣金,并在其持有的14个银行账户中频繁划转赃款,以掩盖和隐瞒钱款的性质.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伟等人明知是作案所得赃款而收受,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隐瞒犯罪所得罪。 [6]

构成洗钱罪案件:2019年12月,被告人李关德等人明知该笔资金为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收缴上游犯罪转移的赃款,并通过购买USDT转移赃款数字交易平台上的加密数字货币,帮助Predicate犯罪掩盖赃款来源和性质。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晨英、李关德等人明知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盖、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代购协助资金转移。加密数字货币。 构成洗钱。 [7]

2) 定性掩盖、隐瞒犯罪所得和洗钱要素

洗钱罪与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罪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共生关系。

首先,可以从犯罪的客体上来区分两者。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的客体是毒品犯罪所得、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扰乱金融管理犯罪等。秩序、金融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隐匿、窝藏犯罪所得罪的客体是犯罪所得。

洗钱罪的范围小于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的范围。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黄伟明隐匿、隐匿的是诈骗罪的犯罪所得,被告人李关德隐匿、隐匿的是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所得。 因此,前者构成隐匿、隐瞒犯罪所得罪; 后者构成洗钱罪。

第二,关于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的客观行为包括:①提供资金账户; ②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工具和有价证券; ③ 通过账户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划转资金; ④ 跨境转移资产; 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来源、性质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包括隐匿、转移、代购、代销或者以其他方法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的行为。

在区块链相关刑事案件中,多数作案者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通过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将赃款进行转换,再利用虚拟货币交易的跨境特性在多个账户间转移。 从而最终实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的结果。

第三,从主观上看,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和洗钱罪需要行为人明知钱款的性质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所得”。 根据《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知悉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对他人犯罪所得的认识等。收益,以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认定犯罪所得的种类、数额及其转换转移方式、被告人供述等主客观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所得,但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的除外:财产的转换或转让; ③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房产的; ④无正当理由协助财产转换、转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⑤无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分散存放于多个银行账户或频繁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转移; ⑥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转换、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产; ⑦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知情的情形。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均在明知货款来源的基础上,实施了瞒报、隐瞒的行为。

[1] 见:《曹磊二审集资诈骗案刑事二审判决书》(2021)沪01刑终第8号。

[2]参见:《陈波、丁赞清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裁定书》(2020)苏09刑终488号。

[3]参见:《余金陵诈骗罪一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21)苏0891刑初4号。

[4]参见:《唐林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冀08刑终57号。

[5]参见:《奚玉峰、牛鹏鹏、吴凯峰,开办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冀0621刑初128号。

[6]参见:《何挺、刘江一审隐匿、隐匿犯罪所得数额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民0902刑初296号。

[7]参见:《胡晨英、李冠德等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的洗钱罪案》(2020)苏0506刑初579号。